票據簽發、收受及退票之處理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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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依照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有支票、本票及匯票三種。
票據若具備法律所規定的條件,則持有票據的人即得依據票據上所記載的內容,請求支付一定金額,或將其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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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簽發、收受及退票之處理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編訂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修正
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修正
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修正
壹、前言
依照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有支票、本票及匯票三種。
票據若具備法律所規定的條件,則持有票據的人即得依據票據上所記載的內容,請求支付一定金額,或將其依背書、交付等方法自由轉讓。
至於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因買賣、借貸或其他原因,均非所問,此即俗稱「認票不認人」。
執票人取得票據後,經提示票據而不獲付款時,即發生退票。
實務上,凡支票及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的本票、匯票,若發生存款不足或某些特定理由之退票,發票人未依規定辦理清償註記,一年內達到一定張數者,將被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因此,民眾除了簽發票據時應正確使用票據、接受票據時要注意發票人的信用外,亦應加強有關票據退票的處理常識,以達到保障本身權益之目的。
貳、簽發票據應注意事項
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則票據無效
由於支票及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的本票、匯票,其空白票據係由金融業者印製,再發給客戶使用,故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大部份於事先均已印妥,發票人所要填寫的僅剩下三項:
(一)一定的金額:票據金額必須確定,大寫金額不得改寫,如有錯誤,應將票據作廢,重新簽發。
(二)發票年月日:年、月、日三者均應填寫,缺一不可,有改寫者,應於改寫處簽名。
(三)簽名: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亦得簽名與蓋章兩者併用。
二、常見的其他記載事項
(一)受款人(俗稱抬頭人)之記載:發票人得選擇是否記載受款人。
但禁止轉讓的票據,一定要記載受款人。
(二)禁止轉讓之記載:票據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票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故發票人或背書人得載明受款人或被背書人,並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轉讓,以保留其對直接後手之抗辯權,惟應於記載之緊接處簽名或蓋章。
(三)平行線之記載:平行線之記載僅能在支票為之,其方式有兩種
1.在支票正面劃平行線兩道,稱為「普通平行線支票」。
2.在平行線內加載特定金融業者名稱,稱為「特別平行線支票」。
(四)利息及利率之記載:以匯票及本票為限,支票不得為之。
(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常於匯票及本票見之。
參、收受票據應注意事項
一、前手(包括發票人及背書人)之信用如何
收受票據前應注意前手的信用,可先向票據交換所或連線金融機構查詢有無退票紀錄或被拒絕往來處分。
查詢時,應提供被查詢者之戶名、戶號(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統一編號)或支票存款戶往來之付款機構金融代號及發票人帳號。
(請參閱下圖)
二、票據要件是否齊全
審核票據正面的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簽名是否全部記載齊全。
三、票據記載事項如經改寫、塗銷,其行為是否合法
除金額不得改寫外,其他記載事項改寫,均要由有權改寫及塗銷之人簽章。
四、前手是否有行為能力
年滿二十歲或雖未滿二十歲已婚、且非宣告禁治產的自然人,其所為票據行為方為有效。
如為法人,應查明其有無法人資格。
五、背書是否連續
執票人須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六、票據有無「禁止轉讓」之記載
記名票據之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時,票據不得轉讓。
七、支票正面有無「平行線」
有平行線的支票不能領現金,僅能將支票存入往來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取款。
八、「憑票支付」欄有無受款人之記載
有記載受款人者,轉讓時應先由該受款人背書,否則會發生背書不連續的問題。
九、注意票據有無偽造、變造之痕跡
十、注意票據是否已超過提示期限及時效消滅期間
執票人如未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如逾時效消滅期間,票據債務人得以時效為抗辯,主張不負票據上的責任。
茲以支票為例,說明提示期限及時效期間之法律規定:
(一)支票之提示期限
1.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2.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3.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前述所謂發票地與付款地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內,是以行政轄區之劃分為準,而不論其距離之遠近,且「市」指院轄市而言,目前為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市六都。
(二)支票之時效期間
1.支票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自發票日起算)。
2.執票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提示日起算)。
3.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肆、票據退票處理應注意事項
一、票據因那些理由退票者,必須辦理清償註記
(一)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發支票或金融業者擔當付款的本票,經執票人提示,因存款不足(包括存款不足兼具其他理由者)退票時,發票人得於退票之次日起算三年內,將原退票及退票理由單清償贖回,或將票款存入往來金融業備付,俟原退票重行提示付訖後,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清償註記。
(二)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發票人簽發支票或金融業者擔當付款之本票,經執票人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理由退票時,發票人得於退票之次日起算三年內,將原退票及退票理由單清償贖回,或於票據再重行提示付訖後,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清償註記。
(三)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發票人簽發金融業者擔當付款之本票,經執票人提示,以「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理由退票者,發票人得於退票之次日起算三年內,將原退票及退票理由單清償贖回,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清償註記。
(四)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發票人簽發金融業者擔當付款之本票,經執票人提示,以「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理由退票者,發票人得於退票之次日起算三年內,將原退票及退票理由單清償贖回,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清償註記。
二、拒絕往來之通報
支票存款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票據交換所應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其拒絕往來期間為三年:
(一)支票存款戶簽發支票或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的本票,於一年內,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經申請清償註記達三張者。
(二)支票存款戶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的本票,於一年內,因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理由退票未經申請清償註記達三張者。
(三)支票存款戶簽發支票或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的本票,於一年內,因「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理由退票未經申請清償註記達三張者。
(四)因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決確定通知票據交換所者。
(五)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通知票據交換所者。
三、拒絕往來戶恢復往來之條件
拒絕往來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融業者同意後,得恢復往來並重新開戶:
(一)拒絕往來期間屆滿。
(二)拒絕往來之通報為本注意事項肆之二之(一)至(三)情形者,將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均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
四、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
發票人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支票存款戶,因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所發生的退票,未辦妥清償註記,一年內達三張者,金融業者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之日起算,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三年。
伍、結語
我國有關票據信用管理制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作重大變革,中央銀行邀集產、官、學界組成「改進票信管理制度」業務改革小組,共同推動票信管理新制度。
票信新制與舊制主要之不同為以存戶與金融業者間之約定取代行政命令,並將存戶的退票紀錄等票據信用實況,以多種管道提供各方面查詢。
因重在提供存戶票信實況,舊制於退票後七個營業日內清償贖回或提存票款可以註銷退票紀錄之作法不再採用,而以註記制度予以取代。
因此,執票人或即將收受票據之人,宜儘量利用票據交換所提供之資訊,以書面、網際網路或語音等方式查詢發票人之票信資料,以確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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