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夫妻財產如何分配? - 法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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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財產制」下,夫妻離婚時可以各自取回結婚時的財產及特有財產,至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共同財產,應該歸雙方公同共有,除非另有約定,否則一人一半,此時,夫妻 ... 離婚時,夫妻財產如何分配? 文:王如玄(認證法律人) FB LINE LINE Email download ‧ 家庭‧父母子女 /婚姻 ‧ 4   0 刊登:2019-03-15 ‧最後更新:2021-12-03 本文 夫妻離婚時,財產如何分配,要看夫妻間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來決定(例如: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1])。

(見圖1) 圖1 離婚時,夫妻財產分配的三種方式 資料來源:王如玄 / 繪圖:Yen 夫妻採用「約定財產制」時,離婚分配財產方式: 「約定財產制」有兩種,一是「共同財產制」,另一是「分別財產制」。

在「共同財產制」下,夫妻離婚時可以各自取回結婚時的財產及特有財產[2],至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共同財產,應該歸雙方公同共有,除非另有約定,否則一人一半[3],此時,夫妻雙方可協議分割共有物,協議不成時也可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分割[4]。

如果在「分別財產制」下則是結人不結產,離婚時也沒有財產分配的問題,較為單純。

夫妻採用「法定財產制」時,離婚分配財產方式: 在臺灣夫妻最常採用的「法定財產制」下,離婚時,結婚前取得的財產,都屬於個人,不必拿出來和對方分配;結婚以後取得的財產,必須先扣除結婚後所欠的債務[5],如果還有剩餘,法律上就叫做「剩餘財產」。

剩餘財產比較少的一方,可以要求剩餘財產比較多的一方分配價值差額的一半給他,這就是所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不過,在計算個人婚後財產的時候,有些是可以不算進去的,例如無償取得的財產(包括個人繼承得來的財產、別人贈送的財產)以及精神賠償金,這些都和婚後夫妻分工合作協力無關,法律特別規定不必拿出來和對方分享[6]。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設計的目的就是認為夫妻結婚後有人主外,有人主內,彼此分工合作,對婚姻期間創造出來的成果理應雙方共享,對沒有經濟能力的家庭主婦(夫)的保障尤其重要。

畢竟主婦(夫)對家庭奉獻了無數心力,就算沒有出去賺錢,家中財富的累積她(他)也有一半功勞。

值得注意的是,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非專為女性而設計,它是夫妻雙方都可以享有的權利。

如果妻子收入比丈夫高也是必須拿出來與丈夫平均分配的。

最後,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是有時間限制的,夫妻之一方必須在知道對方剩餘財產有差額的2年內,以及最遲在離婚後的5年內要提出請求[7]。

舉例而言,如果妻子在離婚後第4年,才發現前夫的剩餘財產比較多,本來在發現的2年內都可以請求,但因為再過1年就離婚滿5年了,所以就必須要在1年內請求,否則一過5年就再也不能向對方請求了!  請參考王如玄(2018),《夫妻財產制有幾種?》。

 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  民法第1040條:「 I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II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民法第830條:「 I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II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民法第824條:「 I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II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III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IV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V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VI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VII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所稱『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

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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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戴東雄(2016),〈法定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之分配與夫妻財產債務之扣除及補償〉,《月旦法學教室》,第159期,頁56-62。

高鳯仙(2016),〈夫妻間之債權債務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50期,頁67-72。

林易典(2010),〈夫妻間之贈與及自由處分金於法定財產制下剩餘財產分配之處理--我國民法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一八條之一與德國、瑞士民法相關規範之比較研究〉,《政大法學評論》,第118期,頁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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