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 Hansen 內部稽核(許瀚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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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公開發行公司因融資之目的而開立本票予金融事業作擔保者,若擔保對象係本公司,則非處理準則所稱背書保證;若擔保對象係他公司,則為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 Hansen內部稽核(許瀚升)朋友就像一扇窗,能讓世界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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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0610111626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內部稽核-管理循環 (Revised2009.05.07)   貴公司若為公開發行公司(以上),須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請一併參考: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熟讀作業程序及準則後,當可瞭解重點處,照表操課即可。

首次稽核先求[有],熟悉作業流程及表單,日後再求[精]。

  凡是公開發行公司其背書保證,或在事前或在事後(視公司之相關作業規範),均需報董事會核備或通過,故查董事會記錄應可了解備查簿是否漏列。

如果內部合作,人為不記錄的話,就得從外部著手: 1、先問出納,公司有無辦本票本,問不到問銀行,最好是發函順便看定存是否已質押背書保證。

2、不動產:可利用建號、地號到地政事務所電子網站調電子謄本,就可看到情況如何。

3、是否也沒有給會計師揭露,不然也可看財報。

  若是以融資之目的開立本票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無論擔保對象係本公司或他公司,均列入背書保證的範圍。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 http://www.sfb.gov.tw/reference/q&a/6-950330-1.doc 八、公開發行公司開立本票予金融機構作為融資之擔保,是否為處理準則第四條所稱之背書保證? 答:公開發行公司因融資之目的而開立本票予金融事業作擔保者,若擔保對象係本公司,則非處理準則所稱背書保證;若擔保對象係他公司,則為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融資背書保證。

至於公開發行公司因融資之目的開立本票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無論擔保對象係本公司或他公司,均為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融資背書保證。

  母公司對子公司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第 10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公開發行公司應督促該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第 13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公開發行公司應督促該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可上網查看其他公司之作業程序,絕大部分之公司均會列示: 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為他公司背書保證時,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母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條文範例: 第X條、[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亦應訂定本作業程序並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為他人提供資金貸與時,應依各自訂定之「內控制度」及「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份辦理資金貸與之餘額、對象、期限等,以書面彙總向本公司申報。

本公司之稽核單位應將子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列為每月稽核項目之一,其稽核情形並應列為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之必要項目。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如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資金貸與餘額達第X條應公告申報之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並依規定於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先不提法規,單純自風險控管來看,即不宜規避子、孫、曾孫公司訂定資金貨與、背書保證等作業程序。

君不見五鬼搬運、圖利他人的黑心董監,導致一屋子的員工努力工作,抬起頭來才發現公司要倒了?母公司應自行檢視各子、孫、曾孫公司的業務性質及營運需求,來判斷是否有上述作業之需要。

有需要者,當然要訂出相關作業程序及層層回報之流程。

無需要者,亦應明訂不得從事資金貸與、背書保證及違反規定時之內部罰則及對外自承民刑事責任。

以確實規避因子、孫、曾孫公司人謀不贓而導致之經營風險。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時,是否須經子公司之董事會同意通過,還是須經母公司之董事會同意通過?這部份資金貸與處理準則及問答集是否有相關規定?若無,一般的做法為何?   以『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為例,即使你們子公司是『非公開發行』,仍是建議做法同母公司較佳,亦即,『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   相關條文如: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9條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 十、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0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公開發行公司應督促該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母公司在其『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條文中,明定: 第X條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1、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本公司應督促該子公司依證期局「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其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2、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時,均應報請本公司核准後始得為之;本公司財務部及總經理指定之專責人員應具體評估該項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風險性、對母公司及子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

3、財務部門應於每月五日前取得各子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餘額明細表。

4、本公司財務部應定期評估各子公司對其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是否適當。

5、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稽核各子公司對其「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稽核報告之發現及建議於陳核後,應通知各受查之子公司改善,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以確定其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

  資金貸與他人之常見缺失項目:   1、子公司未依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作業程序。

2、子公司未依公司所訂作業程序辦理資金貸與事項。

3、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未符合公司所定作業程序之規定。

4、董事會通過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限額內,可將資金貸與子公司或孫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 5、子公司資金無息貸與個人且公司延後申報相關訊息。

6、海外子公司營運性質已改變,不再有鉅額營運資金需求,惟公司未積極收回貸與資金。

7、資金貸與子公司,子公司再貸與關係人遭致不當挪用。

8、未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內控處理準則第四十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   母公司代子公司收貨款,如果該貨款於N個月後母公司才匯給子公司,這樣算不算子公司資金貸與給母公司?(會計科目是作代收款)   轉載自[稽核你我他]熱心稽核同業之答覆: 有個模糊的印象,如果N<2的話,大概還可以不算資金貸與,如果N>3,大概就不太容易能解釋過去了。

還有,代收貨款的金額重大嗎?如果佔營收比例不大,似乎可以用重要性原則含混過去。

  你提出了好問題,是否可說明(或自行思考……)以下問題: 1、母公司為何要代收子公司貨款?(資金調度需求或……) 2、代收金額重大嗎?佔營收比例? 3、發生頻率? 4、母公司對子公司持股比例? 5、母、子公司對此案之看法?(子公司權益是否受損) 6、母公司是否在迴避[資金貸與他人]之程序? 7、收入款項應查核有無隱含應以收入類科目列帳之收入,而以代收款項科目列帳。

  提供網路上提出之問題供參:   Q1:設立母子公司是否即不須「設算利息」? 否,設立母子公司仍須「設算利息」。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借錢給他人或股東,雖然沒有收取任何利息,或是約定的利息偏低,還是要按照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Q2:若雙方訂立的『融資辦法』,其利率若「低於」台銀的基本放款利率,國稅局是否認定?公司仍會被依台銀的基本放款利率加徵利息收入嗎?EX:假設公司列的利息利率是3%,但台銀是6.3%。

請問:國稅局會認定公司所列的利息收入嗎?(即公司帳列利息收入<設算利息收入) 否。

公司仍會被依台銀的基本放款利率加徵利息收入。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還是要按照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補充】依據所得稅法第30條,借貨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非銀行貸款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得從其核定。

  母公司代子公司墊款要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賦稅》2003/5/21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指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母子公司係獨立法人,母公司替子公司墊付款項,屬公司資金貸與,依法計算利息課稅,並無不合。

國稅局查核某船公司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發現帳列其他應收款/代墊船款達二億餘元,是替子公司墊付船款,乃以性質屬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而予設算利息收入一千七百多萬元。

船公司不服主張,其係基於經營船務代理業務所必需,非屬資金借款行為,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之適用。

船公司進一步主張說明,代墊船款債權,係依「船舶管理合約」所需提供船舶管理相關服務所滋生,屬營業活動範疇而非單純之資金貸與性質等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母子公司屬分別獨立法人,為兩個不同公司,而公司並不是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和子公司之船舶管理合約無明確約定須提供資金給子公司,而且貸與資金並非其營業項目,國稅局對公司法人資金借貸設算利息收入並非依法無據,所以判決國稅局勝訴。

  母公司、子公司各爲獨立的法人   母公司、子公司各爲獨立的法人。

雖然子公司處於受母公司實際控制的地位,許多方面都要受到母公司的管理,有的甚至類似母公司的分支機搆,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獨立公司企業,它有自己的公司名稱和公司章程,並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其財産與母公司的財産彼此獨立,各有自己的資産負債表。

在財産責任上,子公司和母公司也各以自己所有財産爲限承擔各自的財産責任,互不連帶。

通過持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而對其實行控制的公司,又稱控股公司。

母公司與控股公司是可以通用的兩個概念,子公司也可以通過控制其他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而成爲控股公司,被控股的公司成爲孫公司。

母公司通過控制衆多的子公司、孫公司而成爲龐大的公司集團。

母公司只要通過較少的資本就可以利用子公司的資本購買別的公司,組建起金字塔型的公司集團模式。

  之前上課時有聽上課老師說:若屬於『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者』,其短期融通之借貸最長期限只能一年,若需展期也是整體都應該以一年為限,而屬於『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則不在一年的期限內。

參考許多上市櫃公司關於此條款之訂定皆與本公司相同,不知您是否有其他見解。

  1、貴公司子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可考量以營業週期為準。

2、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3、貴公司比較重大的缺失是: 公開發行公司不能因經董事會同意,而將原短期融通之資金貸與辦理展期。

  ------------------------------------------------------------------------- 97年度上(興)櫃公司應行辦理事項說明會相關問與答 Q:資金貸與超過一年,可否能經董事會同意辦理展期? A: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方得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依同條第二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

故依其義旨,超過一年以上之資金貸與即非屬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故公開發行公司不能因經董事會同意,而將原短期融通之資金貸與辦理展期。

  上櫃公司常見之內控缺失檢討 資金貸與他人 常見缺失1: 公司所訂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授權資金貸與他人得經董事長核准後先行辦理並事後於最近一次董事會追認;或未依準則及公司所訂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評估。

  常見缺失3: 未設置備查簿,或備查簿應登載事項不完整。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評估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資&背§15第1項)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民國98年01月15日修正) 第3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

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 十一、 公司應如何訂定資金貸與他人限額?答: 公司應依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之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之資金貸與情形性質別,訂定得貸與資金總額及個別對象限額。

Hansen/Xuite日誌/回應(92)/引用(0)表單保存年限|日誌首頁|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應注意...上一篇表單保存年限下一篇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應注意事項...回應 加我為好友 Hansen內部稽核(許瀚升)  ~平安快樂便是福~ 手捏青苗種福田,低頭便見水中天 六根清靜方成稻,退後原來是向前日誌相簿影音 我的相簿 全部展開|全部收合 shiuhansen's新文章佈告欄其他-內部稽核職場生涯管理-子公司監理內部稽核報告供應商管理內控自評文法及修辭重要嗎?天上人間零用金薪資查核 關鍵字 shiuhansen's新回應沒有新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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