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 一、法條規定: | by 吳子毅| Medi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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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二項)」二、分析:(一)定義:1.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該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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