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 - 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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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提示之票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 一、存款不足。

二、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

四、存款不足及拒絕 ... 名稱: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9年12月29日(69年12月31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88年7月16日生效) 第四章  交換票據種類及交換規則 第十八條各參加交換之金融業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提出之交換票據種類如左: 一、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

二、本票(包括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三、支票(包括國(公)庫支票)。

四、其他經本行核定可以交換之付款憑證。

第十九條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應在本行或其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 差額及退票差額在上述存款戶內分別收付之。

第二十條參加交換之金融業當地各分支機構應一律參加票據交換,其所收其他金融 業票據,應由該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提出交換,並應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 任。

第二十一條其他金融業得委託參加交換之金融業代理票據交換,受託金融業應於事前 報由票據交換所轉陳本行核准,並應代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第二十二條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應指定交換員,並將其姓名、印鑑報送當地票據交換所 及本行或其代理銀行備驗,更改指定時亦同。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對所指定之交換員與交換有關之一切行為,應負完全責 任。

交換員對交換事務之執行,應受票據交換所總幹事之指揮。

第二十三條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每日收入其他參加交換金融業之票據,應於每次規定時 間內,指定其交換員送達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如交換員遲到,經票據交 換所裁決不得提出票據加入該次交換者,其他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提出其應 付票據,該金融業仍應接受處理 第二十四條參加交換之金融業不論有無票據提出交換或退票,應按規定時間,指定其 交換員準時到達票據交換所出席。

第二十五條參加交換之金融業不論有無票據提出交換或退票,應按規定時間,派其交 換員準時到達票據交換所出席。

第二十六條交換票據應由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在票據正面加蓋票據交換所規定之戳記 ,金融業對於蓋有規定戳記之票據不得付現。

前項戳記模糊不易識別,影響業務處理發生損害時,應由提出交換之金融 業負擔一切責任。

第二十七條參加交換金融業存款戶之餘額如有不敷支付當日應付之交換差額或退票差 額時,應於規定時間內補足。

第二十八條參加交換之金融業違反前條規定時,由本行或其代理銀行通知當地票據交 換所,轉知該行及當日與該次有關交換關係之金融業,將當日該次該金融 業應收及應付之票據分別退還重行結算。

第二十九條凡退還之票據如已有加蓋付款之戳記,經退票之金融業予以註銷者,各金 融業仍得提出交換。

第三十條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收到交換票據後應即辦理付款手續,如有應行拒付票據 立即填具退票理由單連同所退票據於規定時間內送達票據交換所辦理退票 手續。

第三十一條提示之票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 一、存款不足。

二、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

四、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五、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六、更改發票日期後重行提示存款不足。

七、拒絕往來戶(轉入「其他應付款」之餘額足敷)。

八、發票人簽章不符。

九、金額文字不清。

十、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十一、支票未到票載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

十二、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

十三、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

十四、背書不連續。

十五、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十六、票據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

十七、票據塗壞。

十八、字經擦改。

十九、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

二十、字跡模糊。

二十一、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

二十二、保付後字經塗改。

二十三、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經收。

二十四、特別畫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經收。

二十五、外埠付款票據祇可代收。

二十六、經掛失止付。

二十七、掛失空白票據。

二十八、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

二十九、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

三十、非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或法定機關印發之票據。

三十一、發票人死亡。

三十二、未經發票人簽章。

三十三、發票人簽章不清。

三十四、記名票據受款人背書不清。

三十五、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經撤銷付款委託。

三十六、終止擔當付款契約。

三十七、擅指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

三十八、其他(依本辦法以外之其他規定應予退票之情形)。

    填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退票理由者,以該票據無第九款至第二     十五款及第二十七款至第三十八款所列情形者為限。

填具前項第     八款或第二十六款退票理由者,以發票人無存款不足之情形者為     限。

填具前項第九款至第二十五款、第二十七款至第三十八款退     票理由者,不問發票人有無存款不足之情形。

    退票理由單之格式及退票理由代號另訂之。

第三十二條(刪除) 第三十三條支票存款戶被拒絕往來,往來之金融業應即結清其帳戶,將其存款餘額轉 入「其他應付款」,並通知其繳回剩餘空白票據。

該存戶簽發之票據,於 拒絕後提示付款時,付款之金融業應不予付款。

惟其在「其他應付款」之 餘額足敷時,以「拒絕往來戶」(轉入「其他應付款」之餘額足敷)理由 退票,付款之金融業應登記其金額,累計遞減至餘額不敷時,註明退票日 結清餘額,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

第三十四條拒絕往來戶於繳回剩餘空白票據時,對其所簽未經提示付款之票據,得填 具「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兑付票據申請書」,連同請兌票據 等額現金送交往來之金融業列收「其他應付款」科目,經提示兑付 者,免依前條規定辦理。

但提示之票據與申請書內所列不符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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