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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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及沿革
基金會章程
財團法人寶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章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第四屆第四次董事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廿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議通過
第一條: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寶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
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一、關於急難救助事項。
二、關於醫療補助事項。
三、關於獎助學金事項。
四、關於清寒子弟學習輔導服務事項。
五、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六、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
第三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瑞芳區魚坑路139號4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四條:本會由黃事吉等人捐助新臺幣叁仟萬元整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
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
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任期三年,自第七屆起置董事七人,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但期滿連任之董事
,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
。
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ㄧ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
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ㄧ。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為止。
第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但受緩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未滿二年。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七條:董事會之職權: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
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
,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
議,不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
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
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九條: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條: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
。
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
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
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
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
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十二條: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體。
第十三條:本會置執行長(總幹事)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
事務員一人,由執行長(總幹事)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第十四條: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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