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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國防/人事
名 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70年8月14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103005789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23條至第29條、第32條、第33條、第35條、第38條、第41條、第45條、第49條、第53條、第54條、第56條、第59條條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28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107年4月28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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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科表.pdf
附表二-國軍軍官晉任上階換敘俸級對照表.pdf
修正內容
[修正]
第十一條
軍官之初任,由各校院班主官於其畢業或教育期滿合格時,或自國外相等校班教育畢業回國
服役時,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審定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士官之初任,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於其畢業或教育期滿合格時
,或自國外相等校班教育畢業回國服役時予以審定,並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任之。
[修正]
第二十三條
不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由各人事權責單位不定期辦理;除中將晉
任二級上將、二級上將晉任一級上將,自發布晉任生效之日起生效外,其餘各階晉任生效日
期規定如下:
一、停年屆滿前調占上階職缺者,其晉任生效日期為停年屆滿之次月一日。
二、停年屆滿後調占上階職缺者,其調職生效日期為當月一日者,以當月一日為晉任生效日
期;調職生效日期為當月十六日者,以次月一日為晉任生效日期。
[修正]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晉任選拔對象如下:
一、現占編制內上階職缺者。
二、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或派國內外受訓、進修前已占上階職缺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在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或派國內外受訓、進修期間,
以晉一階為限。
[修正]
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占編制、編組表括號內之高階職務者。
二、停職期間者。
三、復職未滿一年者。
但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之復職,不在此限
。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一年者。
五、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一年者。
六、因罪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者。
有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於受懲罰後,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除因累功換發之獎章及考績累
積頒發之勳章不予相抵外,得以同功抵同過恢復為晉任對象。
[修正]
第二十六條
軍官、士官晉任員額分配,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國防部統一檢討,將晉額換算候選人數分配各司令部。
但為保持候選人員產生
平衡,在分配候選人數時,得依中央單位之缺溢狀況適度規定,不得少於若干人。
二、校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分別檢討,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將晉額分配各人事權責單
位。
三、尉官:以編制職缺為準,由各人事權責單位檢討辦理,不分配晉額。
四、士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就其晉任總額,按所屬各單位晉額之需求及編現狀況,
依比率核算配賦之。
[修正]
第二十七條
定期晉任之選拔建議,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各司令部照分配之晉任候選人數,依陸海空軍將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
,辦理選拔建議,陳報國防部實施統一評選,並由各司令部分別就所屬軍官負責選拔之
。
二、校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照分配之晉額,選出候晉人數,陳報下列單位,依陸海空軍
校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辦理統一選拔:
(一)各司令部所屬軍官為各司令部。
(二)中央單位所屬軍官為國防部。
三、尉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以編制職缺及未來派職狀況,檢討辦理。
四、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在其分配之晉額以內完成審查後,陳報單位主官核定。
五、各級軍官人事權責單位,應依本章各條之規定,將合於晉任候選人員,依據其資績,預
為建立候選名簿,以為晉任選拔建議之基礎。
六、選拔建議人數,得照分配之晉額增列備額,將官為百分之二十,校官為百分之五,士官
為百分之十。
七、上尉、中尉及上士、中士,不統一選拔,由各人事權責單位,依編制狀況及合於晉任人
員不定期辦理。
[修正]
第二十八條
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再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二、校官及尉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陳報國防部審定,再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
之。
三、士官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之指揮官審定,再依隸屬系統陳
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
前二條及前項所稱中央單位,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不含各司令
部及其所屬單位、部隊及學校)、教育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修正]
第二十九條
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
一、受免刑、緩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准予易科罰金者。
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
三、報請退伍、除役、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停職人員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而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仍占上階職缺者,得檢
討恢復停職前之晉任候選。
[修正]
第三十二條
士官戰場晉任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之戰場指揮官審定之。
戰鬥間營(連)級以下軍官出缺時,上校階以下各級指揮官視戰況,得先行以士官派代,並
同時建議前項之指揮官審定之。
[修正]
第三十三條
經核准延役之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已占上階職缺者,軍官以在上階現役限齡以內或
上階現役最大年限以內;士官以在服役限齡以內,得辦理晉任。
前項上階現役最大年限人員,如係屆滿上階現役限齡規定者,按上階現役限齡規定辦理。
[修正]
第三十五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士
官晉任之初選及建議。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與士官晉任之複選及建議。
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之審定及士官晉任之核定發布。
四、各司令部:對本軍種預備役校官、尉官及士官晉額等有關資料,提供晉任權責單位。
五、國防部:對預備役晉任之員額核算分配及軍官晉任之核定發布。
前項第二款所定在未設地區後備指揮部之地區,得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兼行之。
[修正]
第三十八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有妨礙兵役行為經刑事處分者。
二、通緝在案或因案羈押,或判處有期徒刑,或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者。
三、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一年者。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一年者。
五、出國尚未回國者。
[修正]
第四十一條
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達於當年晉任標準,因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未納入
晉任檢討或落選者,應專案補辦晉任,其生效日期,以原擬晉任上階之日期為準。
[修正]
第四十五條
軍官之敘任,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審定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士官之敘任,由主
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
。
[修正]
第四十九條
軍官之追晉、追贈,由國防部審定,報行政院轉呈總統核定之。
士官之追晉、追贈,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核定之。
[修正]
第五十三條
軍官之免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行政院轉呈總統行之。
士官之免官,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行之。
[修正]
第五十四條
軍官、士官復官之申請,應由當事人檢具有關資料,陳報原屬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構)依隸
屬系統轉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辦理。
[修正]
第五十六條
軍官、士官之俸級晉支,規定如下:
一、軍官、士官俸級自初任或敘任生效之日起支本階一級,每屆滿一年,晉支一級,以晉至
本階最高俸級為止。
二、晉任上階者,其原階俸級年資屆滿一年,先按原階俸級辦理晉支,再按新俸級辦理換敘
;其原階俸級年資未滿一年者,應與新階年資併計,於屆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辦理晉支。
晉任上階時,換敘上階高於其原支俸點之俸級,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二。
志願再服現役或病癒再任職之軍官、士官或士官轉任軍官,其先後年資於晉支時得併計之。
軍官、士官俸級合於晉支規定,因主官、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發生遺誤者,視情
節輕重,對失職人員予以懲罰後,檢附懲罰人令,報由少將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以現階俸級
補辦晉支一級,其生效日期,在當年內發現者,以原應晉支或換敘俸級日期為準;逾一年始
發現而未逾十年者,以核定之次月一日為準。
但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
[修正]
第五十九條
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當事人或遺族遇有人事權責單位
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其屬追晉、追
贈者,應自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日起,宣告死亡者,應自宣告死亡裁判確定之日起,於十
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
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
,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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