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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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準依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 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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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99年08月03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7年09月05日
發文字號:
屏府地權字第10770860701號令
法規體系:
地政處
圖表附件:
107年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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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一、本基準依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
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下列:
(一)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前之合法建築物,有證明文件者為限。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者辦法發布實施前之合法建築物,
有證明文件者為限。
(三)持有建築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或完工證明之合法建築物。
前項各款其附屬設施無違反設施規定者,視為合法建物查估補償之
,該設施項目如附表六。
三、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建物查估作業,以委託當地鄉(鎮、市)公所
負責查估為原則,應查明所有權人、種類、數量、單價、合法使用
證明等,並對查估成果負審查之責。
鄉(鎮、市)公所如因人力不足,或拆遷之地上物未能依本基準及
相關規定核實查估者,得委託具相關證照之專業或學術機構核實查
估其補償費、遷移費,並於調查估價表上簽名核章後送鄉(鎮、市
)公所審核確認之。
前項委託查估費用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四、需用土地人於測定公共工程用地界線時,應將現場土地改良物使用
現況拍攝存證並繕造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清冊後,函送查估機關
或單位以便於查估作業。
五、查估機關或單位於查估時應備查估表,查估前應通知權利人會同需
用土地人及有關機關,依照本基準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後,將查估
成果併照片及訪價紀錄報由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轉請需用
土地人簽章確認並核撥所需補償費款項。
前項查估表,權利人及查估人員應簽章;如權利人經通知未到場,
或到場不簽名,應於查估表內註明原因。
六、經發放補償費完竣之建物,其所有權歸需用土地人所有,不得由原
所有權人取回。
但原所有權人要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遷移該建物,按該建物徵收補
償費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
經發放遷移費完竣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等,由需用土
地人通知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自行遷移完畢。
經通知逾期仍未遷移者
,由需用土地人依法辦理。
所有權人對查估結果有異議者,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異議,並由查估
單位說明或辦理複估;經複估後仍有爭議,應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
補償或遷移費經發放後,不得再申請漏估、複估。
七、建物概以按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補償,不予折舊,亦不考慮因地段
所異之增減率,其計算式如下:
(一)房屋:
1.重建價格=重建單價(即評點數×評點單價)×補償面積。
2.補償面積:以建物各層被拆除部分外牆或外柱面以內至用地
線,向內延伸0.5公尺之面積計算。
3.房屋之標準高度每層樓定為二‧五公尺至四公尺,房屋高度
高於四公尺每增加十公分,總評點增加百分之ㄧ,房屋高度
低於二‧五公尺每減少十公分,總評點減少百分之一。
未達
十公分不列計。
樓層高度以該樓層樓地板至次層樓地板或屋簷計算,女兒牆
高度不計入,如各簷高不同時,以平均值計算之。
4.重建價格包含結構體、室內裝飾、水電設施、衛生設備及生
活附屬設施(水電儀錶之移設費、電話遷移費)等費用,以
上項目不另外計算補償費。
建物部分拆除,生活附屬設施得
另予補償。
5.房屋建物部分拆除者,另發給立面修復費,立面修復費單價
如立面修復單價表(附表五)。
並依下列公式計算:
(1)立面面積=房屋簷高×拆除面寬度。
(2)立面修復費=立面面積×立面修復單價。
6.領取立面修復費之權利人應於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立面修
復,逾期則機關得拆除至安全結構。
拆除至安全結構之部分
另案補償。
(二)建築材料、構造特殊之建築物或雜項附屬構造物或本基準未
列之建物必須拆除,而不適用前款評點標準查估者,得參考
毗鄰縣市查估基準或委託具有估價師證照之機構依重建同等
級建物所需價格查估補償之,委託之查估費用應由需用土地
人負擔。
八、建物重建單價以評點計值者,以一零三年七月份總指數為基數,
每一評點以新臺幣十二元計值,每年得按前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
佈七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修正調整評點單價。
建物重建單價評點數標準,按建物主要構造及粉裝造作分別訂定
評點數(如附表一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運用須知)。
第一項修正調整評點單價作業,依權責分工表辦理。
九、建物之勘估,應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
(一)建物門牌號碼。
(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主要構造材料、面積及用途(明列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
)。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五)附屬設施。
(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關係。
(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八)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以戶口名簿為準)。
(九)房屋丈量平面圖(標示工程範圍線及拆除線)。
十、建物依法留設之騎樓地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擅自阻塞者,應予拆除
,概不補償。
十一、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發放標準如下,由需用土
地人自行視預算經費斟酌辦理:
(一)合法建物所有人於期限內自動拆遷者,發給建物主要構造
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逾期拆除者不予
發給。
(二)拆除戶自動搬清室內傢俱物品並拆除至拆除線不能再供居
住者得視同拆除完竣。
(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未阻撓工程而配合拆遷者,
依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費百分之十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
但已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不予發給。
(四)自動拆遷及配合拆遷期限,應由需用土地人視實際需要訂
定,並通知各拆除戶。
(五)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以每一門牌一戶計發為
原則,若同一門牌內住有數戶,且各持有戶口名簿,而產
權尚未分開者,仍以一戶計發,並由出資僱工拆除者具領
獎勵金;產權分開者,依其產權內容分戶計發。
十二、人口遷移費發放標準,建物全部拆除者,每戶以一人計算發給
新臺幣五萬元,每增加一人則加發新臺幣三千元,最高每戶以
六人為限。
前項人口遷移費,包含傢俱遷移費用。
十三、拆除建物前出租出借人與承租承借人因終止租借關係發生糾紛
者,應由需用土地人協調處理之。
前項承租承借人之設施及附帶建物,如經出租出借人同意者,
得報請需用土地人分別估算拆除補償費。
十四、建物部分拆除後,經查估機關(或單位)認定剩餘部分有結構
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所有權
人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本基準查估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一併拆除之賸餘建物部分,不得整建修復,賸
餘部分建物補償費,俟建物全部拆除後再行發放,且不核發自
動拆遷獎勵金。
十五、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償費依電力公司設置標準補償之。
十六、自來水外管線工程拆遷補償費依自來水公司設置標準補償之。
十七、合法工廠機械設備及附屬固定設施之拆除遷移費得委託具相關
證照之專業、學術機構核實查估,委託之查估費用應由需用土
地人負擔。
十八、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
安裝費用,依附表二、三規定標準核算。
十九、持有工廠登記之工廠或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者,與其產
業類別或營業項目相符者,其補償費或遷移費依查估額發給。
二十、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合法營業使用,因興辦公共工程致營業停
止或營業規模縮小者,其營業損失補償費之查估,準用內政部
訂頒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規定辦理。
二十一、水井補償費(含抽水馬達遷移費用),查定標準如下:
(一)使用手搖抽水器者每口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整。
(二)深水井依附表四標準單價表查估補償。
二十二、墳墓之查估、公告、認領及遷葬等事項,依據屏東縣殯葬管
理自治條例及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規定
辦理。
二十三、拆遷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列管有案
者,其補償費並由列管單位具領之。
二十四、拆除機關、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物,依本基準處理。
二十五、辦理各項地上物查估作業主管之權責,如附表七。
二十六、本基準所定之補償費、遷移費及獎勵金標準,應每三年檢討
修正之。
但建物重建評點單價修正調整依本基準第八點規定
辦理。
二十七、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
但修正發布前已執行而尚未終結之案
件,仍依修正前之基準繼續辦理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