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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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各機關平時考核 ... 目前線上:744人,瀏覽人次:708028485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十四條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 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各校平時考核獎勵記功以下之案件,考核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 明確獎勵基準者,得先行發布獎勵令,並於獎勵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 核會確認;考核會不同意時,應依第一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勵 令後,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提起救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各機關平 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 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受考人於收 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 (二)參酌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及考量各學校召開考核 會會議頻率不一,為簡化實務運作程序及獎勵及時原則,爰將 先行發布之獎勵令提交考核會確認之時限修正為三個月。

另以 獎勵令於核定發布時,即使尚未經考核會確認,已對外發生實 質之法效果,受考人倘有不服,得依教師法規定,於收受獎勵 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為避免受考人誤解須俟獎勵令 經考核會確認後始得提出救濟,爰增列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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