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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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各機關平時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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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十四條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
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各校平時考核獎勵記功以下之案件,考核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
明確獎勵基準者,得先行發布獎勵令,並於獎勵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
核會確認;考核會不同意時,應依第一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勵
令後,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提起救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各機關平
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
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受考人於收
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
(二)參酌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及考量各學校召開考核
會會議頻率不一,為簡化實務運作程序及獎勵及時原則,爰將
先行發布之獎勵令提交考核會確認之時限修正為三個月。
另以
獎勵令於核定發布時,即使尚未經考核會確認,已對外發生實
質之法效果,受考人倘有不服,得依教師法規定,於收受獎勵
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為避免受考人誤解須俟獎勵令
經考核會確認後始得提出救濟,爰增列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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