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 - 家事婚姻糾紛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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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簡單來說,就是夫妻離婚 ... 服務內容 首頁>服務內容 夫妻財產   夫妻財產制的消滅事由,有如:離婚、夫妻一方死亡,結婚無效、婚姻被撤銷、或改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等法財產制「關係消滅」的情形下,夫妻財產分配、債務分擔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均屬於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服務範圍。

  夫妻財產制約定 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兩大類,其中「約定財產制」又可以分為「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二種,法定財產制三者最大差別在於財產制管理及消滅,簡單來說,「分別財產制」,夫妻財產分開,與沒有結婚相同,無法請求分配婚後財產。

「法定財產制」就婚後財產類似合夥關係,可以請求分配「婚後的財產淨值差額半數」(須扣除債務),「共有財產制」,列入夫妻財產共有,離婚平均分配分別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   一般夫妻結婚大多不會特別約定,沒有特別約定的話就是以「法定財產制」來約定。

,在法定財產制之下,才可以使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當夫妻離婚、一方死亡等狀況,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的差額要平均分配。

如果財產是無償取得,例如父母贈與或是繼承,是不包含在剩餘財產的範圍之中。

  共同財產制:   第1031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1041條第1項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因此,共同財產制包括「一般共同財產制」及「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二種。

夫妻之財產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夫妻公同共有者,即為「一般共同財產制」。

如果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者,則屬「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

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例如:以勞力所得購買彩卷獲得之彩金是勞力所得之代替利益),亦屬勞力所得。

又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第10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共同財產制下有「特有財產」之規定,不列入分配範圍,而特有財產之範圍: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由夫妻各保有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1031條之1第2項)   採一般共同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惟其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

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第1033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

但夫妻得約定由一方管哩,以符需要(第1032條第1項)。

  財產分配 共同財產制:   共同財產制消滅,依第1040條規定,夫妻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自取回;至於訂立財產制契約後新增之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但另有約定,從其約定。

  法定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消滅,就會有夫妻財產分配的問題,「法定財產制」,必須遵守民法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規定。

對於婚姻生活有貢獻,但財產較少一方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非係肯定家事勞動辛勞的價值。

  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在台灣雖然夫妻財產是各自獨立的,但是依據法律規定,如果夫妻離婚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婚前及婚後財產:   依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第1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第2項)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第3項)」。

  為避免認定夫或妻之婚前或婚後財產產生爭議,並於同條增訂二種擬制規定:一種是「推定」,包括「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及「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例如家中電視機無發票或任何支出證明時,先推定為夫妻共有,如有反證時可以推翻之)。

另一種是「視為」,包括「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例如婚前擁有之股票於婚後產生之股息,納入婚後財產範圍)及「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白話來說,就是夫妻離婚以後,雙方將婚後財產拿出來必較,扣掉各自債務後,財產比較多的一方要給平均分給對方,以達到公平概念。

而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特別注意,有一個時效限制,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或是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離婚或他方死亡)時起算逾5年,沒有行使,則請求權消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是雙方的婚後財產,而所謂的「婚後財產」是指:1.結婚以後夫妻所取得的,例如:婚後存款、婚後買房、買車等。

2.婚前的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例如婚前房屋的租金收入等。

3.婚後夫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例如贈與)不算入。

4.婚後所取得之慰撫金不算入。

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簡單來說,就是夫妻離婚以後,雙方將婚後孳息財產加總,扣除債務後,剩餘財產必須一分為二,夫與妻一人一半,以達到男女平等的概念。

但以下財產不列入計算:繼承、無償取得、慰撫金等。

離婚後,以現在法律規定,從事家務勞動,任何一個動作,法律上都容許你換算成金錢,照顧小孩、照顧長輩換算成金錢也許都超過先生的開銷負擔,這是肯定一方為維持家庭的付出,也因為要保障這個,法律規定離婚時錢要分一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不計入婚後財產範疇:   法定財產制,不列入分配之財產,乃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如嫁妝性質為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除非嫁妝已贈與給配偶,不然所有權仍屬妻所有,離婚時當然可以取走。

而結婚時付的聘金,沒結成婚時可以要回來,如果雙方確實已經結婚,等同女方已完成當初收受聘金之條件,縱然日後離婚不得要求返還(為訂定婚約而贈與的)。

  若不想分配剩餘財產,可以約定分別財產制,所謂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分別財產制就沒有離婚時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權利。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要向夫妻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登記方式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專屬性: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一身專屬性,其取得與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密切之關係,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轉與。

但若以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與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爰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顯失公平:   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由夫妻各得二分之一,但如果平分結果對配偶之一方不利時,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

例如夫妻之一方好吃懶做,靠另一方努力辛苦養家,因對家庭無貢獻,所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以維公平。

婚前財產則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保全落實財產分配相關規定   報告及償還義務:   基於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共同生活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對雙方財產狀況之瞭解仍有必要,故民法第1022條規定為:「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民法第1022條既已規定夫妻互負報告義務,如夫妻一方請求他方報告,而他方拒絕時,應可向法院起訴請求他方報告,如仍不履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可處以怠金。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規定)。

  撤銷權: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規定)。

  此一規定參考民法第244條之精神,增訂一方對他方惡意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並保障交易安全,對此撤銷權之行使另設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規定(第1020條之1、第1020條之2)。

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各自處分其財產,並各自使用、收益。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追加計算:   為免夫或妻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而未先行補償,致影響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爰明定其計算關係,以示公平。

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一方惡意處分之婚後財產,得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基準,以杜爭議;4.增訂夫或妻應給付差額之一方,不足清償他方應得之分配額時,他方得對一方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受領之第三人請求返還及其例外,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第1030條之1至第1030之4)。

  婚後債務 共同財產制下,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清償,夫妻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是以,夫或妻之債權人得自由選擇先就共同財產或債務人之夫或妻一方之特有財產請求清償,以保障其權益(第1034條規定)。

  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清償之責。

」因此,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向他方請求償還(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另外,實務上有許多夫妻因為害怕債主找上門,會連累另一半,辦假離婚,但這通常是因為不太了解現行夫妻財產制規定之關係。

夫妻如是適用分別財產制,財產及債務各自獨立,沒有辦假離婚之必要,沒改定分別財產制,也就是在適用法定財產制的情況下,夫妻各自對自己的債務負清償責任,夫的債權人在法律上也是不能來查封或拍賣妻子名下的財產,除非是因為夫為脫產贈與財產給妻,或夫妻間作假買賣,債權人才可以主張撤銷贈與或塗銷移轉登記,所以從法律上來看,如果純粹是因為債務問題而辦理離婚登記,恐怕不是很有必要。

當然債主是用暴力方式討債,恐怕也不是辦假離婚就可以完全解決,報警才是好方法   對我們而言,最重要的是您的權益。

我們以提供專業、積極、可信賴的法律服務,對於每一件剩餘財產分配案件,都將秉持認真仔細鑽研案情之態度,以提供當事人最適切的解決方向。

為協助當事人您搜集有利的證據,查明另一半的財產及債務,並積極保全您的請求權。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10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原採法定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原採共同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者,應視各款項規定情形而定,第1010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夫妻一方有此事由,他方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第二項則係夫妻雙方均得以該是由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分別說明如下:1.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適用。

2.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限於法定財產制。

3.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4.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5.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限於法定財產制。

6.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適用。

7.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8.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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