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那些財產要拿出來分配? - 法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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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贈與所得財產,也不列入分配比較有疑問的是,夫妻間的贈與是不是屬於「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該不該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呢?依照法院實務見解,所謂「其他無償 ...
離婚時,那些財產要拿出來分配?
文:王如玄(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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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父母子女
/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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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3-15
‧最後更新:20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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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一篇文章《離婚時,夫妻財產如何分配?[1]》所述,在法定財產制下,離婚時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向財產較多的一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要求分配雙方婚後取得財產價值差額一半的金錢[2]。
要提醒讀者注意的是:這裏可以列入分配計算的財產,限夫妻雙方在婚後取得的「婚後財產」(而且要排除無償取得的財產或精神賠償金),婚前財產當然不列入分配範圍。
原則:有財產價值的都要拿出來分配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各自所負債務後,如果還有剩餘,無論種類是房子或土地等不動產,抑或是股票[3]、珠寶或現金等動產,只要有財產價值,都必須拿出來計算。
同樣的道理,儲蓄型保單雖然受益人未必是夫妻之一方,但只要是要保人為夫妻之一方,要保人對該保單即有掌控權,可以質借,解約也有解約金,也有保單的價值準備金,也是有財產價值的,當然也應該拿出來分配,列入計算範圍[4]。
投資型保單當然更不用說。
但如果是意外險保單,價值不高,是否列入差別不大,一般實務運作上比較不會將之列入計算。
因繼承、贈與或是其他無償所取得的財產不列入分配
雙方婚後剩餘財產的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但是如果是婚後因為「繼承,贈與或是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或慰撫金(精神賠償金),則不列入分配的範圍[5],因為這些財產並不是夫妻婚後靠自己努力賺來的,和夫妻協力無關。
夫妻間贈與所得財產,也不列入分配
比較有疑問的是,夫妻間的贈與是不是屬於「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該不該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呢?依照法院實務見解[6],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沒有區分是從何處受贈而有所不同,夫妻之間贈與的財產仍屬贈與取得(無償取得)的財產,不用列入分配範圍。
不然,原本已經無償贈送給對方的財產,日後因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反而需改變原先無償贈與的性質,而成為贈與人可以向受贈人請求分配的財產,變相否定贈與人原本為贈與的意思,顯然違背贈與的意義了。
王如玄(2018),《離婚時,夫妻財產如何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自亦得為作為分配剩餘財產請求之標的。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
……保單之要保人既為上訴人,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無區分其係由何處受贈與而有所不同,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原本已經無償贈送他方,日後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反而須改變原先無償贈與之性質,而成為贈與人可向受贈人請求扣減之財產,變相否定其原為贈與之本意,顯背離法意,故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夫妻間贈與財產,依據前述,仍不得列入剩餘財產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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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林易典(2010),〈夫妻間之贈與及自由處分金於法定財產制下剩餘財產分配之處理--我國民法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一八條之一與德國、瑞士民法相關規範之比較研究〉,《政大法學評論》,第118期,頁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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