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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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及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得派員考察實務訓練實施情形,指導律師不得拒絕。

前項考察,得邀請相關律師公會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立法理由〕. 目前線上:687人,瀏覽人次:684945217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歷史法規資訊(非現行法規)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歷史條文關聯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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